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抗 告 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冠旻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9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另抗告人涉犯強盜等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1071號、110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刑罰
不相當之情形,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至所稱得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所處之刑,尚未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所謂A、B裁定,於裁定前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一節,此乃各該裁定程序有無瑕疵之事項,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陳詞,或謂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再擇定有利之組合,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