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11號抗 告 人 許詠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詠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分別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至10及15、11至14,分別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110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抗告駁回)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9年確定。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編號4至15之罪更定應執行刑,而經否准。以前開裁定均已確定,除有前述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所列情形外,不得任意割裂聲請改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況抗告人主張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係附表編號4之民國106年11月1日,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之後,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抗告人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更定應執行刑,其對檢察官就此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如就附表所示各罪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委實過重云云,或僅係陳述抗告人個人主觀看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或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