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21號再 抗告 人 江宇崴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江宇崴因原裁定理由欄四之㈠所示案件,分別經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①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②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犯罪時間:98年3月8日、同年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98年8月3日確定;③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犯罪時間:98年3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於98年11月26日確定。其中案件②與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63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於99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且經檢察官就前案、後案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改組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向前述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前案及後案均已經裁判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定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且後案各罪犯罪時間,皆在前案各罪判決確定日之後,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應就所犯各罪重新改組聲請法院另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而為抗告,原審乃以: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述各罪重新改組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就後案拆解、割裂而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述請求之指揮執行,難認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於原裁定理由欄四之㈡論斷、說明,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本件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暨原裁定有何違誤,僅執其他案件之裁判結果,泛言法院應准許重新改定其應執行刑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違誤,難認有據。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