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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6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抗 告 人 王永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一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他罪,則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永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抗告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曾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判決與乙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向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711字第1139047787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依法聲明異議。然查甲判決記載抗告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非法持有手槍,至110年4月14日經警起獲扣案等情,有甲判決在卷可按,則抗告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手槍之犯罪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110年4月14日為止。而乙裁定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105年8月22日,有乙裁定在卷可考。

因甲判決之犯罪終了時間(110年4月14日),係在乙裁定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5年8月22日)之後,甲判決之罪自無從與之前所犯之乙裁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此,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於法未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