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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6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24號抗 告 人 BEN YOSEF LIOR YOSEF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BEN YOSEF LIOR YOSEF因涉嫌強盜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自111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17日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抗告人自112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審酌全案證據,認抗告人犯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其又係外籍人士,可透過親友協助匿居海外、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為無罪答辯,其極為重視名節,獲無罪判決前,不可能逃亡,亦無可能串供、滅證。又其於原審表示願提供以色列國政府擔保其回國後不會參戰之證明,原審未函請外交部向該國政府確認,亦未予其相當時間來取得資料,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應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另其工作許可業經勞動部廢止,已無法在台謀生。原審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猶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無異係以刑事訴訟程序剝奪其工作機會,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敘如何認定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所憑依據及理由,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又原裁定並未認定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抗告人回國後能否參戰、其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廢止而無法在台工作等情,均無礙於前揭認定。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已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