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28號抗 告 人 嚴仁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嚴仁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A、B所示之刑確定,嗣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即附表A編號7至12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即附表B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即附表A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經檢察官予以駁回,為此聲明異議。查附表A、B所示各罪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且A、B裁定均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之罪所處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共計17年2月),尚無刑期極長之情形。況拆解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裁定結果尚難預料,不得徒以定應執行刑之下限而為比較,逕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旨,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大抵重敘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持理由,泛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因審理時間不同致有多個判決確定日,以其所主張之組合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俾能早日假釋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依其主張之分組,重定應執行刑之方式,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尚難憑此逕認原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