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再 抗告 人 金嘉佑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金嘉佑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另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檢察官以基檢嘉新112執聲他551字第1129022129號函覆:所犯甲案之詐欺等罪(即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同再抗告人民國112年8月15日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所指A、B、C、D、F、G、I等罪),及乙案之詐欺等罪(即第一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同再抗告人上開書狀中所指E、H等罪),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上開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既已確定,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再抗告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甲案中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乙案最初判決確定之罪確定日期之前,應將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乙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觀諸再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所提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所載(見第一審卷第9至13頁),乃請求將甲案之罪(即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與乙案之罪(即第一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請求將甲案中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乙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乙案最初判決確定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14日,甲案中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既在該日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執行檢察官自無從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將甲案與乙案全部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函文以甲、乙兩案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要件為由,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