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抗 告 人 黃建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建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下稱A裁定,各罪詳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下稱B裁定,各罪詳如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抗告人以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將大幅減少為由,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6月28日南檢和子113執聲他645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駁回,因而聲明異議。惟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或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依法不能自A裁定中任擇其中3罪,另行與B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任意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並援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