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再 抗告 人 陳必福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原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與功能、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行之情形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檢察官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職權之行使係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必福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以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抗告人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6日,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經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雲檢亮火109執更126字第1129033209號函說明略以:強制工作係本於教化治療之目的,而非犯罪之處罰。至於法院裁定准許免予繼續強制工作,至多可認為教化治療有成,再抗告人無從僅以「短期」強制工作減免長達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此與刑罰之懲治效果顯不相當,依現有事證,非無繼續執行刑之必要之旨,而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及說明其裁量之憑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認有裁量濫用或違法、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