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40號再 抗告 人 楊純全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純全因犯如第一審112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拘役100日。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以其抗告已逾期,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依卷附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分別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2)、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3、4)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附表編號5),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