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抗 告 人 傅招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傅招賢前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在案。聲明異議意旨係認為原確定判決部分所處之刑及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等情形,顯非指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此非屬聲明異議範疇之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以不屬聲明異議範疇之事項,仼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