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再 抗告 人 林宜慶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宜慶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相互間關聯性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30年以下之範圍內(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40年7月以下,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並就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再寬減3月,因認第一審已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或法律秩序理念、規範目的之情,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所犯案件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情節輕微、不法所得甚微,且其已深具悔悟,家中尚有幼子及母親待其奉養,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縮短刑期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