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抗 告 人 黃阿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黃阿水因贓物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9年5月、11年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據以同署104年執更字第115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另行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予以否准。㈡A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民國100年1月11日確定);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100年1月11日前所犯;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編號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2月15日(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0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2日之間,均係101年2月15日前所犯。則上述A、B裁定皆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00年1月11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而不能與附表一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既曾經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上開導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本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旨。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應予以排除,而將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無不可,且對抗告人較有利云云。或僅係陳述其個人之主觀看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