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抗 告 人 徐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徐國慶不服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乃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之監獄長官代為送達,於同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