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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6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再 抗告 人 沈明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就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同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9年4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主張應將附表編號1至3之各罪(下稱甲組合)、編號4至13之各罪(下稱乙組合)重新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36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編號9至13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因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已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經審核正當而為裁定,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又上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於酌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時,已審酌各罪情狀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而為相當幅度之恤刑,至再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之甲、乙組合,與原確定裁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利,至另擇編號4之判刑確定日為定刑基準,請求重新搭配組合,亦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以甲、乙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並說明原定刑之確定裁定所載各罪組合,乃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而再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意思表示瑕疵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稱其在資訊不充足狀況下,簽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另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組合,請求重新組合定刑等,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