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抗 告 人 邱昌聖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昌聖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恐嚇取財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2、4、7至20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5至6、8至14、15至16、18至20)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4月、11月)與附表編號1至4、7、17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5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附表所犯各罪罪名、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之意見、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微罪,因先後起訴、各別判處罪刑,獲有恤刑利益偏低,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裁定過苛,或謂犯後已坦承犯行,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