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抗 告 人 黃○○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高雄榮民總醫院之「住院診療計畫」記載被害人(甲○○)有「多處鈍挫傷及手、臉、四肢」,主張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於4樓至5樓之樓梯間,並非遭其攻擊致死,此項證據原判決未予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惟高雄榮民總醫院之住院診療計畫僅係被害人初入院治療時之初步診斷,被害人經驗傷結果,傷勢集中於頭部(頭皮、雙側臉頰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胸腹部(兩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皮下氣腫),四肢部位則無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證人翁○○、陳○○、蔡○○、梁○○、李○○、李○○、盧○○等人之證詞、被害人於送醫前、後曾分別向現場救護及醫護人員表示遭兒子毆傷,暨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被害人係遭抗告人毆打致傷重不治死亡,抗告人辯稱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樓梯受傷,何以不足採信等旨。抗告人聲請再審,係對原判決已論斷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無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之承審法官唐照明曾擔任原判決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之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應自行迴避。㈡原裁定之書記官梁雅華曾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裁定執行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亦應自行迴避。2人皆未迴避,原裁定違法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且: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利益。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本件原裁定合議庭法官唐照明,並未參與原判決之裁判,無自行迴避之事由。㈡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之書記官梁雅華雖曾參與原審法院另案107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裁定,依前開說明,並無自行迴避之事由。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