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6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抗 告 人 張世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審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張世煌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告訴人羅國津之陳情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民國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受羅國津委任出售本案房地,未經同意逕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並非單憑羅國津之指證,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賴林呈、吳新輝之證詞,卷附抗告人與羅國津簽立之本案房地出售授權書、現金收據、印鑑章照片、承諾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所辯經羅國津同意並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羅國津有金錢需求,始向他人借款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就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執陳情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新證據,主張羅國津曾授權代刻印鑑章,並有信託合意,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又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㈡羅國津於原審所為關於辦理印鑑變更之印章來由之部分陳述,或係聽聞抗告人告知之內容,或係自行研析之意見,無從憑認羅國津之指證全然不可採信,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判斷,仍無足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是以,原審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卷查,依原審筆錄所載,原審已於113年4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聲請再審意旨,抗告人並於同年4月22日具狀補充,原審始於同年7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71至75、81至85頁),原審於作成裁定前,既已依法訊問抗告人,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所為訴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予到場陳述調查結果意見之機會,指摘原裁定違法,顯與卷證不符,難認可採。又依狀載所指,羅國津於原審之陳述係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存在卷內之證據,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羅國津於第一審時關於僅委託抗告人出售本案房地,未同意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亦未交付印鑑章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敘明不援用羅國津其餘陳述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難謂為新事證,且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仍難認已具確實性,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或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對原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判斷等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應調查鑑定印文與印鑑證明是否相符、依法院調查已可明白證明羅國津之證言為虛偽、本案屬民事糾紛等節,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經核均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