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賴玉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經查:抗告人賴玉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9號(下稱A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77號(下稱B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8號(下稱C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20年3月,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上開A、B、C裁定所示各罪,倘將A裁定編號3至16所示各罪(下稱A裁定乙組)與其編號1、2所示各罪(下稱A裁定甲組)拆解,再與B、C裁定之各罪搭配改組,重新聲請法院裁定較有利之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甲組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詎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依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未予置理,乃以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不當致其權益受損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A裁定甲組與乙組所示各罪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7年確定,如依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乙組與B、C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再加計A裁定甲組所定之刑(有期徒刑10月),刑期至多可達有期徒刑20年5月(17年+1年1月+1年6月+10月=20年5月),較諸接續執行上開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0年3月,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結果,自無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查,抗告人所犯上開A、B及C裁定所示各罪,復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故檢察官就抗告人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尚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原審駁回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