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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6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99號抗 告 人 李佳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李佳霖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犯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為有期徒刑33年2月。抗告人主張拆解附表3至7所示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28年4月為上限),再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曾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乃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函告否准,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20日,如附表編號2、3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1年6月20日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雖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01年12月18日、102年5月28日、102年1月間某日)均係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2年9月23日)之前,然亦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1年6月20日)之後,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既業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再本案既有前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甲裁定及乙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且上開2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抗告人刑度之酌減,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另上開2裁定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抗告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並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所犯上開各罪有重定執行刑之利益,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