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02號再 抗告 人 徐豪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陳憬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陳憬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憬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8年6月、3年8月確定,嗣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裁定,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之配偶即再抗告人徐豪宏(與受刑人合稱再抗告人等)請求桃園地檢署以最有利之方式為受刑人聲請重定執行刑,但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在乙裁定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無法與乙裁定各編號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且其他定執行刑之組合減刑之空間有限,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執6423字第11291604980號函否准本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第一審裁定駁回徐豪宏之聲明異議,應屬有據,再抗告人等之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其執行指揮之裁量,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前提下綜合考量,斟酌法規目的與個案具體狀況,及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受刑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被檢察官分別拆成2個組合,如果將乙裁定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抽出,甲、乙裁定其餘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此一組合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下限相差2年2月,原裁定並未考量此差異,僅說明重新裁定減刑空間有限,實難令人甘服。請撤銷原裁定,並以再抗告人等所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裁定,給予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之機會。
四、惟查: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8年6月、3年8月確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且乙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甲、乙2裁定所示之9罪,不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而甲裁定所示各罪與乙裁定編號2至6所示5罪或與乙裁定編號1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雖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應執行12年2月,並未逾再抗告人等所主張依上開分組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12年9月或12年4月),對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徐豪宏請求另將受刑人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另擇其他定執行刑之組合,與第一審裁定駁回徐豪宏之異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之抗告,均無不合。
㈡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應認其等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