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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7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抗 告 人 王志強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王志強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認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出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