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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7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再 抗告 人 許凱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證據,倘法院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凱文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經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長官送達,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由再抗告人簽收。惟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與證據,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第一審裁定因此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泛詞指摘:判決正本已經遺失,因在監所執行中來不及聲請補發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究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原確定判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