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抗 告 人 廖久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對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廖久毅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認非合法且無可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