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抗 告 人 張保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張保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刑,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及聲請重新定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91號、110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下稱A裁定)、15年(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下稱B裁定)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分別就A裁定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下稱甲組合),以及A裁定編號8至10與B裁定所示各罪(下稱乙組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61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刑。
㈡依抗告人主張之甲、乙組合予以核算,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A裁定編號7)至3年10月(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9月(B裁定編號4-1其中之有期徒刑7年9月)至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亦即甲、乙組合經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結果,刑期有可能至33年10月,而高於A、B裁定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6年6月,非無可能反生對抗告人不利益之結果。況且,A、B裁定所示各罪,經原定刑結果,皆已較本應數罪併罰之刑度大幅減輕,是抗告人主張前開二裁定定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查無本案有何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前揭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既經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依法,抗告人亦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乃抗告人逕自向原審法院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組合,刑期總和亦有可能僅為有期徒刑8年5月(即A裁定編號7之宣告刑8月,加計B裁定編號4-1其中之宣告刑7年9月);且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便重新定刑,仍不得逾越A、B裁定(接續執行)之26年6月刑度等語。
四、本院按:㈠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倘受刑人有合於聲請更定其刑之情形者,其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祇得請求檢察官為之,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㈡經查,A、B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依前述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㈢抗告人雖主張以其所提甲、乙組合重新定刑結果,於抗告人
最有利等語。然:⒈甲組合所指A裁定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中,最長刑期為編號7之有期徒刑8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至3年10月;乙組合各罪之最長刑期為B裁定編號4-1之有期徒刑7年9月,則法院應於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30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抗告人主張之有期徒刑8月加7年9月)為比較。抗告意旨所指依其主張重新定刑之組合,刑期總和亦有可能僅為有期徒刑8年5月等語,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⒉甲、乙組合經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與接續執行A、B裁定之有期徒刑26年6月相較,於抗告人並不當然有利;接續執行前述26年6月有期徒刑即無顯然責罰不相當,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須另行定刑必要。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限制。
抗告意旨主張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便重新定刑,仍不得逾越A、B裁定(接續執行)之26年6月刑度等語,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當,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刑,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聲明,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