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再 抗告 人 鐘居旺上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補充裁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1號指揮執行。惟因法務部嗣後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之評估方式,再抗告人乃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橋頭地檢署上述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再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之主文僅係「戒治之停止執行」,與該裁定理由所稱「免除(或撤銷)戒治處分之執行」有別,致生重大疑義,且不利於再抗告人,為此聲請補充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聲明疑義,經第一審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嗣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關於駁回其聲請補充裁定之部分(捨棄不服聲明疑義部分),提起抗告,又經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補充裁定之抗告部分,再為不服,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既不得再行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