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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7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32號再 抗告 人 葉少琦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葉少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對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第一審裁定具體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罪質,綜合斟酌刑罰邊際效應、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所陳述之意見等節,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斟酌再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係自首報繳槍枝減刑之案件、編號2係思慮不周所犯,未取得不法利益,坦承犯行及個人家庭因素等,均屬個別宣告刑已審酌之量刑因素,非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所能重複審酌。是以,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另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雖罪質不同、犯罪行為與手段大相逕庭、侵害法益亦屬有異,惟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與附表所示2罪合計宣告刑9年4月,僅相差4個月,顯未考量再抗告人犯此2罪之時間相近,且犯後態度之評價均屬良好,於各罪宣告刑均獲得減刑,顯示再抗告人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嚴重,且有重複評價之情,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因持非法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子彈,另犯恐嚇罪後,始至警局自首及報繳槍械,就非法寄藏槍械部分,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因受託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總毛重4156公克),欲寄往澳洲,而犯附表編號2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