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36號再 抗告 人 曾慶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不合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慶榮前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9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請求該署檢察官就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前案判決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礙難准許。再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惟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前案判決所示之罪,首先確定為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03年11月27日」之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而前案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06年3月28日,係在103年11月27日之後。再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又再抗告人聲請定刑之數罪既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合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情形可言。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前案裁定與前案判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過長,屬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特殊個案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