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42號抗 告 人 郭致鉉上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之罪者,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處分期間為5年。再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之明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假釋,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上述規定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乃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其制度之運作與刑罰之執行亦有明顯區隔,並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致鉉前因犯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再與另案恐嚇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抗告人經評估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抗告人自109年2月24日開始接受嘉義縣政府所命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迄111年12月27日間,經常性行方不明,且僅出席23次,112年1月31日至113年6月4日間,不曾出席,缺席15次,經嘉義縣衛生局113年第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定有再犯之虞,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程序上核屬正當。原審再調取抗告人假釋相關案卷核閱後,認抗告人雖獲准假釋,惟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性仍屬中高等級,且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刻意不配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如非對抗告人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方式,實無法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並對於原審辯護人辯以本案未經鑑定、評估,且抗告人未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不等同於有再犯之虞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抗告人藉故多次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主責人員通知並配合要求,仍置之不理,已無從期待其自願參與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5月28日均經評估為再犯可能性中高,有各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非未經評估,且非僅單次評估,因而審酌抗告人原犯罪刑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其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願,及強制治療對抗告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抗告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予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強制治療性質上係拘束自由之保安處分,法院審查時,除依憑專業之評估資料外,仍須綜合其他事證,諸如抗告人是否仍有頻繁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相關犯罪事實,或有其他類似治療仍在進行,以及專業評估方法是否可信等各情,惟本案嘉義縣衛生局113年6月7日召開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是否僅因抗告人多次未出席,即認抗告人再犯風險中高?且未依規定配合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與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尚屬有間,而113年5月28日評估之日,抗告人並未到場,此前抗告人亦有數月未出席處遇課程,如何為實質評估,抗告人現有正常工作,亦願配合處遇課程,出監後亦未再為相類犯行,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依卷內嘉義縣衛生局函送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5月28日各經評估為再犯可能性中高,並均詳載其治療成效評估之各項因子為「1.對犯行承認度高、2.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中、3.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中、4.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中、5.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高、6.壓力處理的能力低、7.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中、8.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低」(見原審卷第116、125頁),並非僅憑抗告人未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即認其再犯可能性中高。而嘉義縣衛生局既係因抗告人經常性缺席所命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始憑上開各項因子評估認其有再犯可能,更無未經評估之可言。況有無再犯危險性,本係依憑專業知識對受處分人未來之行為進行預測,以防再犯,豈有待抗告人已為其他妨害性自主犯行時,始得斷定,而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原審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時,並未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多次缺席所命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更未說明其已有其他類似治療正在進行,則抗告意旨空言謂嘉義縣衛生局專業之評估不可信,進而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