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55號再 抗告 人 張凱勝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凱勝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1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惟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除編號7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雷同,各罪關連性高,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認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之情形,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16、17至20、21至25)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9年4月、3年6月、3年8月)與編號26至3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共7罪、1年3月共5罪、1年4月共44罪、1年5月共4罪)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密接性、犯行間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及再抗告人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列載他案裁判之裁量原則,或謂人之生命有限,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