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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7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56號抗 告 人 周正興

籍設臺南市北區成功路238巷7號(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駁回其抗告(113年度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周正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為駁回之裁定後,因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原審法院將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依法囑託上開監獄長官代為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未經監所長官,係由自己黏貼郵票將抗告狀逕寄原審法院,應加計抗告人現監獄所在地(即臺南市歸仁區)之在途期間2日,則其抗告期間應計至113年7月30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因認抗告人之抗告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收受原裁定正本後,雖曾於同年月26日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此觀抗告狀日期部分有塗改可悉),惟7月24至26日因凱米颱風,臺南市政府宣布不上班、不上課,7月28日為星期日,是以抗告人於7月29日再次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依法並未逾抗告期間,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係自行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因此經加計在途期間後,仍已逾期,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雖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本於113年7月28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若由監所長官收受抗告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延至113年7月29日屆滿,惟抗告人實際上係郵寄方式遞送抗告狀,縱原審誤認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之抗告屆滿期間為113年7月28日,對裁定結果亦不生影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