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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6號再 抗告 人 鄭全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全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裁定(下稱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下稱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均已確定,嗣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8年執助乙字第291號、99年執更乙字第1187號指揮書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各該判決、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以其曾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乙案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請求,乃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觀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及隨狀檢附之新北地檢署民國104年10月29日新北檢玉乙104執聲他4666字第62320號、112年7月21日新北檢貞乙112執聲他2678字第1129082334號函文,再抗告人係先後具狀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甲、乙案之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甲案中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95年6月19日,乙案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後,且再抗告人所犯甲、乙案已依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核發執行指揮書,雖其中部分之罪係經法院裁定減刑,然不影響原判決之基礎,再抗告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而以前揭函文否准再抗告人上開請求。再抗告人即以:甲案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之95年6月19日,惟附表編號1、2之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結果,原宣告刑由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且原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亦因減刑因素變更為96年7月16日,乙案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又均在甲案減刑後更定執行刑之確定基準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卻以乙案附表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案定應執行刑基準日95年6月19日以後,及雖經法院減刑但不影響原判決之基礎,駁回其聲請就甲、乙案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所為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裁定意旨則以:甲、乙案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亦無其他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因符合前述減刑條例要件而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然僅為依規定減輕宣告刑,與實體事項無涉,不影響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再抗告人主張原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已因減刑而變更,甲、乙案所示各罪即合於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等詞,尚有誤會。本件不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係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難認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除仍主張

甲案附表編號1、2之罪已因減刑且更定其執行刑之結果,致原裁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得另定應執行刑外,另主張: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不應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罪,則應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毒品4罪及編號5至6所示販賣毒品2罪,重新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亦即相較於檢察官就甲、乙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販賣毒品重罪,予以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甲、乙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兩案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11月(甲案11年3月+乙案20年8月),反更不利於再抗告人,且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既僅以甲案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減刑,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且據以判斷可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確定基準日亦因此變更,合於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主張檢察官拒絕就甲、乙案全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亦以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自不得於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時,始以因具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應將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所示6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第一審之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甲、乙案之裁定既屬法院之確定裁判,具有執行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本件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亦未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其他例外情形,不得再就具實質確定力之甲、乙案各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確定裁定而指揮執行,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不合。縱原裁定未就抗告意旨所主張本件因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就甲案部分罪名抽出與乙案各罪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予以論斷說明,亦於裁定結果無影響。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應就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以抽離部分販賣毒品重罪與他罪重組之方式,另定其應執行刑之主張,及檢察官未依其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指摘原裁定就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未予糾正而屬不當。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或僅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再抗告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自仍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仍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