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63號再 抗告 人 謝佑松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至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固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佑松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第一審裁定附件(即「受刑人謝佑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件)編號1至15所示(經第一審裁定更正部分欄位內容)。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並敘明係審酌再抗告人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再抗告人之情狀等情,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相當幅度減輕其刑,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範圍,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不當。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無可採。至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相關規定,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並非必為法院裁定酌定應執行刑時預先考量之範疇(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參照)。再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7年,致其該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所定第四類別之人,影響申請假釋之時間點,有損其權益,而指摘第一審裁定為不當,亦難憑採。又再抗告人先前已簽具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該調查表除明列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名外,並分別註明是否得易科罰金。再抗告人於上開罪名下方供選擇之二個欄位中,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簽名及蓋指印於上。再抗告人對於上開同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未於第一審裁定前撤回,則於第一審裁定後,當無准其於抗告審中再行撤回之理,否則無異使再抗告人得視第一審裁定結果是否符合己意,而任作主張,有礙程序之安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是再抗告人指摘其未能於獲得充分資訊後,再表達意見,其真意僅係欲就附件編號1至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就編號12至15之罪則欲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亦不足採,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㈠再抗告意旨雖謂:再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其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僅因被害人不同,致分由不同案件起訴與審判,此種分案累加刑度之處罰實屬過苛,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於法有違等語。惟第一審係審酌卷附資料、再抗告人具狀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再抗告人之情狀,作為檢視其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為酌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且非得以部分案件係分別起訴、審判,逕謂併合處罰所定之執行刑即有過苛。原裁定認第一審所定之刑期,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指。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顯非可採。
㈡再抗告意旨又以:再抗告人並無法律專業,本件調查表上未
載明將納入定應執行刑之全部罪名及案件範圍,致再抗告人未能精確表達其真意,其若知悉該文字所代表之法律效果,即不為聲請,而確有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形。其因全部1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成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所定之第四類別,大幅增加「責任分數」,嚴重影響成績分數晉級之時程,及再抗告人申請假釋之時間點。自應撤銷原裁定,許其撤回請求以釐清真意,並僅准許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至11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編號12至15之罪刑則由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易刑處分等語。惟查,本件供再抗告人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確已臚列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刑期、檢察署執行案號,及原所宣告之刑得否易科罰金等詳細內容,並附錄刑法第50條之條文,及載明倘選擇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准許者,即喪失易刑處分之利益等語。上開調查表之文字與內容,應為一般教育程度之人所能理解,足供再抗告人正確評估其利益與意願後,決定其選擇。嗣檢察官即以附件所示各罪為範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為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檢送「受刑人意見表」,詢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包含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數範圍,及法院定刑之刑度或考量因素)有無意見,再抗告人均勾選無意見等情,有該意見表在卷可稽。難認再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有所稱資訊不正確或不充分致影響其決定之情形,遑論有撤回全部或部分請求之表示。又如前述,定應執行刑之量刑與行刑處遇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累進處遇分數如何計算,與原裁定適法與否本屬無涉。且受刑人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除與所定刑期有關外,另亦繫於受刑人在監所之表現,尚非僅以刑期為計算之標準。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之真意僅同意就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其餘之罪則欲選擇易刑處分,第一審就全部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影響其行刑之累進處遇並有礙其假釋之聲請,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