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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7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再抗告人即具 保 人 戴錦秀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何基福加重詐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具保人)戴錦秀因受刑人何基福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上開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案執行,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要再抗告人通知(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之通知,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02號4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02之3號4樓之住居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經該合法通知,未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拘提受刑人未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遵期到案執行,堪認有逃匿之情。而再抗告人既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後,未依保證之內容通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不合,乃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其並未受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要其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原裁定雖認其有受領,然並無證據可證該情;且該送達證書欄位中,並未就「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打勾,可見該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即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經查,本件既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論再抗告人是否有實際受領,均不影響其效力;另卷查前開二送達證書中,均打二個勾,以示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且將文書寄存於沙崙派出所,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送達不合法之情。再抗告意旨泛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