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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7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抗 告 人 呂理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呂理燁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宣示駁回上訴時,即告確定。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95年11月1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此之前,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11月1日以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應為第三審判決日即96年1月11日,若以前開原審法院宣示判決日期為判決確定日,對抗告人不利等語,其無視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