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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7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75號再 抗告 人 張朝慶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朝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判決)。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甲裁定附表、乙判決所示之罪,選擇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檢察署113年3月19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1091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101年度執字第7452號(按即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與102年度執更字第3856號(按即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二案間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否准。㈡乙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18日,甲裁定附表編號4、6至8、10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固在乙判決確定之前,惟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經上述裁定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無從再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所示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㈢再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明或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其請求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予准許,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所示各罪因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對再抗告人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應重新分組定應執行刑云云。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說明之事項,僅援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