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再 抗告 人 王子欣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以案件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為前提,包括對於第一審法院受理一人犯數罪合併起訴案件之判決,全部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經全部或一部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刑,以及僅一部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就未上訴而已先行確定之他部,另依檢察官聲請合併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而一人所犯數罪經各別起訴判決,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再與其他合於併罰規定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時,應本於同一法理,所更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加計新增宣告罪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併合處罰之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所為一新刑罰之諭知,而非以其中各罪原先確定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作為裁量準據,僅因基於信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限制法院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剝奪受刑人先前業經裁判確定之既得應執行刑折扣利益而已。再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王子欣(下稱再抗告人)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33罪所處之刑,係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表達酌定應執行刑期之意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主張其誤觸法網,犯後態度良好,家庭境況可憐,請求另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揭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32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如其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月,核算上開更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一併降為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法理,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乃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之裁量界限,第一審裁定未體察上揭規範意旨,復疏未審酌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係在相近期間內基於相同動機以相同之手法所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因素,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違反裁量界限,亦嫌過苛,原審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自屬失當云云。
四、惟查:
㈠、再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32罪,經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1、292、359號判決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不等之有期徒刑,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全部上訴後,其中編號1至28暨30至32所示31罪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確定(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編號29所示1罪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更二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確定(即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以上共32筆確定之宣告罪刑,均未曾經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合併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於確定前雖曾由各審級判決量定刑期不等之應執行刑,但俱業經各該上訴審判決撤銷而不復存在。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32罪刑,與如原裁定附表3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以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案件第一審法院之裁量,係以再抗告人所犯應併合處罰共33罪之各該宣告刑為基礎,從整體評量相關因素,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認為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因而予以維持。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審查本案第一審裁定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適法性,應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3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減去其中1罪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所已降低之刑期6月,加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作為裁量上限云云,尚屬誤會,包括其餘再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酌量過苛之應執行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均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