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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7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抗 告 人 吳沛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沛全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3罪,經臺灣苗栗、南投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定刑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2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密接時間為本件各次犯行,犯罪期

間非長,原裁定僅減2月,依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而有違法,請給予抗告人悔改機會,從新從輕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6月,連同編號3未曾定刑部分合計為2年4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3所示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