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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7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92號再 抗告 人 吳柏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柏宏就原裁定附表一(即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所示各罪,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2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21、133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乃向最後判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宣告刑之基礎變動情形。復以甲裁定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乙裁定編號2、3、5、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之罪質不同,且與乙裁定編號1至6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1年5月以上,依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亦無客觀上對再抗告人過度不利評價,致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縱依再抗告人所擇之定刑組合,即就甲裁定編號1與乙裁定編號1至6各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合併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9年6月,與甲裁定編號2、乙裁定編號7接續執行之刑期可達有期徒刑30年6月,較之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2月,亦非當然可獲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結果。均難謂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漫謂其所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下限僅有期徒刑15年2月,接續執行其他2罪即甲裁定編號2、乙裁定編號7所示之刑後,合計有期徒刑16年2月,與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差距長達13年4月,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過度不利評價且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執行指揮不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擇甲、乙裁定中之數罪重為排列組合,以自己主觀之意見重為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