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再 抗告 人 鄭一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鄭一平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11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再抗告人因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侵害法益等情狀,兼衡其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程度、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以及再抗告人就本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綜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尚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將第一審裁定與原審112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引用學者見解,並援引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之法律見解,主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維護刑罰之公正性,重視教化,並注意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刑法相關之刑事政策,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再抗告人前後多次之竊盜,期間相距僅數日或月餘,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應考量其本質上屬於輕罪,並無具體被害人,難謂對社會與公共秩序造成重大侵害;原審未考量上情,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請求重新從輕為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使其有悔改向善之機會,以便重新做人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所述其他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三)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