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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8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00號抗 告 人 彭建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迴避事由,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確定裁判與法院關於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非屬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自與前開法定應迴避事由不相符合。

二、本件抗告人彭建隆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就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另於113年5月2日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查明辦理並逕復抗告人,而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5日東檢汾庚113執聲他22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即對檢察官否准重新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1頁)。原裁定以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定應執行刑基礎變動之例外情形,則檢察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臚列抽象之定應執行刑裁量理論,泛稱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未兼衡罪責相當等原則,且未聽取抗告人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定刑過高等不利於抗告人之違誤,檢察官應准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復謂原審未逐一檢視並說明附表各罪關聯,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情形,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或指原裁定之林慧英法官與李水源法官均曾參與原審109年度聲字第7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有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違法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以與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無關之事由,或誤解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又未具體指摘上開2位法官審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時,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事指摘。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