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8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抗 告 人 鍾引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自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鍾引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所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法、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類似性等整體可非難程度,並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情,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7

月,原裁定卻定有期徒刑14年顯然過苛。又抗告人已因此案遭撤職,無退休金可領,且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承審法官有受調查及送懲戒之必要云云。

惟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0年11月,抗告意旨指稱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7月云云,已有違誤。

且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而其所定之刑期,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4月),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共計有期徒刑40年11月,依法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大幅減輕,無悖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又原確定判決縱有違法情事,乃係可否提起非常救濟之問題,尚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