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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陳季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季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A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B裁定)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A裁定之首罪(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28日,然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均在110年9月28日之後,不符數罪併罰為由,於112年10月13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嶸112執聲他2073字第11290821180號函予以否准,因此聲明異議。(二)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而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3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0年12月30日之後。故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各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3罪,依法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抗告人認為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17及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尚有誤會。況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三)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等旨。已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未具體陳明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就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予以否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A裁定、B裁定合併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