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39號抗 告 人 曾劉福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諭知之刑期,依有無羈押而應折抵之日數,指揮執行受刑人應入監服刑期間者,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劉福(下稱抗告人)前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及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暨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前強制治療,最長不得逾3年後,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後,檢察官據以執行,而令抗告人入監服該確定判決所應執行之無期徒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在執行指揮書上仍記載強姦猥褻殺人之舊罪名,主張其執行法條錯誤,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然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執行無期徒刑,實與新舊罪名及罪刑法定原則無關,因認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換發正確罪名之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強姦猥褻之舊罪名,與確定判決內容不符為由,主張其執行方法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不當云云。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定。本件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書之
主文內容,令抗告人入監服該確定判決所應執行之無期徒刑,指揮書於罪名欄之用詞,自宜與該判決主文為相同之記載。惟縱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上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在罪名欄仍載為舊罪名之情形,而稍有欠妥,然此對於抗告人應受執行無期徒刑之刑罰尚無影響,抗告人並未指明指揮書之罪名用語記載欠妥一節,有何實際損及其入監服刑之受刑人權益,難認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使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