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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8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抗 告 人 夏國凱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即便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確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或類推適用再審程序。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夏國凱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確定裁定」,雖形式上以「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聲請重新審理,探求其書狀內容真意,乃類推適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之對象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確定之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與本件無關聯性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其他民事、行政訴訟程序等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