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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8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68號抗 告 人 何宗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何宗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以下逕稱編號序)所示各罪,由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下稱系爭執行指揮)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第一次裁定);嗣經檢察官將編號1至25所示各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下稱第二次裁定),均已確定。抗告人係在未被明確告知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始同意檢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致第一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對第二次裁定之定刑基礎發生錨定效應,故系爭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並就如附表所示之25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前述第一次裁定確定後,雖已生實質之確定力;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即編號21至25等罪,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致生第一次裁定之基礎已經發生變動之例外情形,故第二次裁定並不受第一次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拘束,而得再行就附表所示之25罪(即第一次裁定所列之20罪與第二次裁定編號21至25共5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則第一次裁定自應失其效力,系爭執行指揮亦因此失所依附。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陳其所犯各案經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而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喪失就所犯25罪一同定刑之權利,致合併受30年重刑,較之殺人、性侵、貪污等罪更重,求為重新從輕裁定等語,係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