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再 抗告 人 吳韋慶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韋慶以其犯如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以104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合計A、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3年8月。再抗告人以若將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7至12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為一組合(下稱乙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勢將大幅降低再抗告人之刑期為由,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20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抗告人不服,乃對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前述A、B之裁定已分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自不許再抗告人事後任意選擇組合定應執行刑。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43年8月,若以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甲、乙組合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應會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不致過度評價,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之情形等詞,主張應撤銷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改為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查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經核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依此,再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綜上,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相同之陳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