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抗 告 人 吳德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德林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5、6、7及8所示之罪,曾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9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抗告人需要照顧生病之配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