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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謝丁玄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又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對廢止假釋如有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丁玄前因賭博、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2月4日),嗣因縮短刑期於109年8月4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抗告人於假釋前另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後案),所犯前案、後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以112年執更字第1024號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提付假釋審查會決議及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審查後,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1月16日函以抗告人因刑期變更,不符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廢止前案之假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另分112年執更字第1146號案執行,並於112年11月24日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上開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揭執行傳票命令,其上未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執行期滿日或前案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如何計算之記載,無非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傳喚抗告人至該署報到,抗告人僅以傳票內所載內容,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法務部矯正署函文計算之刑期及廢止假釋處分等爭議,乃屬監獄矯正事務,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依上開說明,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抗告人逕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復以抗告人對(後案)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有所爭執,此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另對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所提之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如有不服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以資救濟,非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刑罰確定後,由確定裁判法院,或卷宗所在之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如於前案符合假釋經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後,因有其他合於數罪併罰案件,經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既有新增之確定刑罰裁判,即屬原刑期之變更,檢察官自應依上開規定,附具該確定裁判核發指揮書,予以指揮執行新諭知之刑罰。經查,本件檢察官既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廢止前案之假釋後,依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另分案予以指揮執行,於法自屬有據,至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檢察官於傳拘抗告人到案執行後,如何依法核算、扣除之問題,在未到案執行前,尚無事先如何扣除或折抵之餘地,即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字第1146號案件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無相關刑期扣除之記載,顯有誤會。抗告意旨猶執與原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陳詞,漫謂本件情形符合聲明異議之要件,顯係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