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抗 告 人 戴昌葳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戴昌葳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